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11号
原告:程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章。
被告:孙建庭。
原告程达与被告孙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应晓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达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孙建庭向原告程达借款423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还款未准时,按金额的1.2分月息计算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建庭归还借款本金42300元及约定利息1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分支付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2分支付借款423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被告孙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建庭于2010年12月28日向嵊州市博达钢结构加工场程达借款423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如还款未准时,则按照金额的1.2分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程达系嵊州市博达钢结构加工场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孙建庭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孙建庭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被告孙建庭向原告程达借款5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3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12‰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因之前未出具借条,故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程达与被告孙建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孙建庭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孙建庭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建庭返还程达借款本金423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及借款323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孙建庭负担(款由程达先行垫付,限孙建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