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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84号

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小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号楼*幢*层**层。法定代表人沙庆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崇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金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辰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抛光粉200KG,单价为185元/KG,货款总金额为37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代理人与被告核实,但是被告未予答复,因此在法庭上代理人无法就本案事实作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就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作过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且只能自原告主张相应债权的时间开始起算。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昱辰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电话通话录音及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被告对送货单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收货单位签名,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对通话录音及记录无异议。被告金嘉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2013年7月9日,该局出具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抵扣。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查实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则被告就对该抵扣事实予以承认,不需要另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抛光粉10箱200KG,单价185元/KG,总计价值37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双方曾对付款时间作出相关约定,同时也没有可以参照确定付款时间的交易惯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日期,现主张自其供货月的最后一天即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不应认定为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昱辰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4700元,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俞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