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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549号

袁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自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不顾我和孩子的生活。2009年农历10月被告在我多次催促下才赶回家。2010年农历正月23日被告未向我告知的情况下,又外出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原告袁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1份;3、崆峒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三位证人范某某(系被告范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常某某(本院依法调取)的证言。被告范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现年11岁;2009年10月29日生于一女孩,取名范某某,现年3岁9个月。2008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带孩子一起在外打工。2008年10月被告回家,2009年农历正月23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柜1件。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金蛙牌农用三轮车1辆、豪爵牌两辆摩托车1辆。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借故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以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只主张抚养女孩,未主张男孩的抚养权。由于男孩已随其祖父母生活,经本院征求被告父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若男孩处理到被告的名下,同意继续替被告抚养,鉴于,原告亦同意由孩子的祖父母代被告抚养,本院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女孩现已随原告生活,应由其抚养。对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原告现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本院应该尊重其意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某,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暂由被告之父代抚养);婚生女孩范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原、被告对孩子有探视权。

三、原告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高低柜1件、婚后共同财产:金蛙牌农用三轮车1辆、豪爵牌两辆摩托车1辆,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露

审 判 员  曹金鸿

人民陪审员  安正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正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