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112号原告钱路波。委托代理人黄毅(特别授权),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荣。被告黄勇。
原告钱路波与被告杨德荣、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路波诉称,被告杨德荣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黄勇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勇辩称,被告杨德荣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另外2万元是利息,借条就一起写的本金为17万元,当时杨德荣将御景江城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给了原告,作为抵押,我就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借款后三个月内,我还经常找杨德荣要他还原告钱,但三个月后我就不管了,原告和杨德荣也同意借款不关我的事了,只是没有书面约定。之后原告也没来找我还过钱,我已经没有保证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路波经营一家餐饮店,2011年6月14日,经被告黄勇介绍,被告杨德荣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路波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注:本人自愿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杨德荣。2011.6.14”,被告黄勇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条左下部书写:“担保人:黄勇。2011.6.14.”,被告杨德荣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以示确认。同时,被告杨德荣将房屋一套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交付原告,以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钱路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勇汇款140000元,又直接给付被告黄勇现金10000元,再从家中取出现金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杨德荣,被告黄勇也将此收到的150000元直接转交给被告杨德荣。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足额返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期间,原告钱路波曾两次找到被告黄勇,商量共同催促被告杨德荣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钱路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彭长清的当庭证言、证人曾华芳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杨德荣向原告钱路波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杨德荣应予清偿。
原告钱路波与被告杨德荣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德荣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杨德荣逾期至今仍未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相关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勇自愿在被告杨德荣向原告钱路波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即应对被告杨德荣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原告钱路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本金实为170000元,而被告黄勇抗辩称该借款本金仅有150000元,余下20000元应该为约定的利息而在借条中写入了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任一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黄勇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勇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彭长清、曾华芳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曾找到被告黄勇提起该借款的事情,要求被告黄勇催促被告杨德荣还款,但均不能清晰证明原告钱路波曾直接要求被告黄勇就被告杨德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黄勇已符合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黄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就被告杨德荣的该借款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实质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钱路波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杨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钱路波逾期利息(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钱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德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 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