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郎某某,幼儿。法定代理人高玲,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李东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史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代表人徐晓玲。委托代理人田洁瑜。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东华、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李东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东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温州商贸城市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将广州路边设置的板房刮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鲁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4.36元、护理费2652元(10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478.36元。
被告李东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
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9年将肇事鲁B×××××号货车转让给被告李东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东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莱西市区温州商贸城市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将在广州路西边设置的活动板房刮坏致事故,导致活动板房内的原告及高玲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东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热液烫伤,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6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524.3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4月2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之母高玲自2009年10月7日起在莱西市宇宏调味水产品经营部工作。2011年8月30日起,原告郎某某随其在莱西市居住。被告李东华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东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李东华,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玲,因伤势轻微,放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业务员聘用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华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区温州商贸城市场东西路行驶,在广州路路口处路西边的活动板房刮坏,并导致活动板房内的原告及高玲受伤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东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东华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东华承担;被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李东华,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该公司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524.3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2元(10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
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36.3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14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6978.36元(9836.36元+6714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华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79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东华、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76978.36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对被告李东华、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349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