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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3号

(2013)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甘启华诉被告陈玉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启华,陈玉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甘启华。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宽。

原告甘启华诉被告陈玉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立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凡华和

人民陪审员李树青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甘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被告陈玉宽,证人张X忠、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启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建筑楼房协议书,约定建设被告位于XX镇XX村XX屯自家宅基地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火砖结构的楼房。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800元,总面积约2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及图纸进行施工,且按被告的要求追加二楼楼梯修改工程,现楼房已建筑完工,且被告已入住新宅,但被告却拖欠工程款5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玉宽支付工程款5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玉宽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建筑楼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建筑楼房协议书,约定建设被告位于宁明县XX镇XX村XX屯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火砖结构的楼房。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800元,总面积约2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的事实。3、楼房计划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楼房施工计划图纸签字确认的事实。4、出庭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邦被告建房已完工,并增加从二楼到二楼顶的楼梯;5、出庭证人方某证实原告邦被告建房已完工。

被告陈玉宽辩称,本人己实际支付给原告甘启华工程款115000元。化粪池,柱子,梁和一、二楼的天花板没有刷,女儿墙不按标准做,二楼楼梯没有盖顶。一楼地板及二楼地面三间房有裂痕,原告应对一楼地板及二楼地面三间房的地面进行重建,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不同意付工程款。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陈玉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陈玉宽已向原告甘启华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玉宽拖欠原告甘启华工程款为55000元或是45000元?被告陈玉宽是否应当向原告甘启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甘启华(承包人,简称乙方)诉被告陈玉宽(发包人,简称甲方)签订《建筑楼房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工程范围:被告位于XX县XX镇XX村XX屯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火砖结构的楼房,具体的工程范围为楼房长11.3米、宽9米,面积为205平方米的主体内外墙批灰,安装门、窗、楼梯扶手等的项目工程;工程质量和要求:乙方一定按图纸施工,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规格;建设工期:甲方从开工动土之日起要求30天内完成一楼的基础楼房任务,如有雨天,不能施工的时间照延长;工程造价: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款800元;拨款: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基础及一楼价款60000元。一楼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确定工程款,甲方在5天内一次性付清一楼价款及预付二楼价款50000元。二楼完工后,甲方在5天内结清价款。签订合同后,被告陈玉宽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甘启华支付价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玉宽再次向原告甘启华支付价款10000元。一楼土建完工后,被告陈玉宽于2012年春节即入住一楼。建二楼时,按被告陈玉宽的意见,增建二楼楼梯及扶手,但增建的二楼楼梯及扶手的价款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陈玉宽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5月21日、6月1日、7月5日向原告甘启华支付价款1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支付价款合计115000元。2012年6月25日工程竣工。被告陈玉宽未经竣工验收,便于2013年春节对楼房一、二楼内部进行批双飞粉及安装水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楼房的协议书,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楼房时,虽增建二楼楼梯及扶手,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增建部分的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不作出处理。被告陈玉宽实欠价款为45000元,不是55000元。原告甘启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全部支持。被告陈玉宽未经竣工验收,却先入住一楼,后又对对楼房一、二楼内部进行批双飞粉及安装水电,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陈玉宽以楼房存在质量不合格提出返工要求为由拒付价款,无相关证据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宽向原告甘启华支付工程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陈玉宽负担960元,由原告甘启华负担2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    立    葵

审判员 黄凡华

人民陪审员李树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伟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