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军。
上诉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连云港火车站对面沿河路99号”,可见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是有约定的。其次,即使上述工程所在地不被认可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时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工程所在地即连云港市应该是加工行为地。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于证据调查及案件审理都比较便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承揽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双方对合同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有效。现起诉方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