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戊(曾用名晏某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戊及其辩护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G205-1段国道拓宽工程,后该公司将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高速口东侧至河北与天津交界处拓宽工程(包括六间房村口段工程)口头承包给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居民张某某。当工程进行至六间房村口东侧时,时任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晏某戊发现后,当场阻止了施工。后经被告人晏某戊和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晏某戊商定,遂以六间房村口段存在土地归属争议问题,并且六间房村要承包六间房村口段205国道拓宽工程为由,以村委会的名义雇佣本村村民晏某戊、晏某戊两人看守六间房村道口,并阻止施工人员继续施工。2010年6、7月份,土地争议问题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工程承包问题在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齐某某及其他人的协调下,张某某同意出人民币8万元交给六间房村,工程继续由张某某施工。2010年8月27日张某某给了晏某戊人民币8万元,晏某戊书写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交来205国道加宽工程六间段工程转让金80000元,六间房不在参与该工程,并协助施工”,署名“六间房:晏某戊”。事后,虽经六间房村书记晏某戊多次催促,但被告人晏某戊一直未将该笔钱款交至六间房村委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戊主动退缴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戊、张某某、晏某戊、晏某戊、么某某、齐某某、陈某乙、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晏某戊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晏某戊所书写的收款条及六间房村用工统计表、临时工领款单及退缴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戊在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晏某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晏某戊的辩护人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戊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戊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晏某戊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晏某戊退缴人民币80000元,发还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