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成都市天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委托代理人邱黎。被告向潇潇。委托代理人王紫雯。委托代理人向俊强。被告何泽富。被告叶明均。被告何佩宁。监护人向潇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刘涛。
原告成都市天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与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原告天九公司撤回对何长乐(死者)的起诉,申请追加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黎、被告向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俊强、王紫雯、被告何泽富、被告何佩宁监护人向潇潇、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九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天九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川ATZ3**号出租车在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被何长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8T3**的汽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汽车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何长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川ATZ3**车因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停放在停车场,造成直接营运损失850元/天,共计34000元人民币,停车费7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定损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测后出具了定损报告,在成都市强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后,维修金额为人民币53627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因ATZ375车在成都市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金额为人民币53627元、直接营运损失34850元人民币(850元/天)。更换CNG钢瓶费2800元。何长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已经死亡,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作为其财产继承人,被告向潇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天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天九公司:1、营运损失68850元,2、车辆修理费53627元,3、停车费700元(当庭变更),4、钢瓶费2800元(当庭变更)。
被告向潇潇、何泽富、何佩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天九公司请求的费用过高,事故责任人何长乐死亡后并无遗产可供继承,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明均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且应当扣除本案中另外两辆无责任车辆对原告的无责限额赔偿200元。原告天九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轿车,从二环路方向沿科华中路往火车南站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潘代根驾驶的、原告天九公司所有的川ATZ3**等三车相撞,造成肆车受损,何长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分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一、川A8T3**车在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成都领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发票,载明川ATZ3**出租车于2011年9月17日停放至2011年10月21日,共计停放35天,停车费700元;
三、2011年11月7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川ATZ3**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确定工时费为7500元;
四、川ATZ3**车辆于2011年10月26日至12月5日,在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事故维修,维修费用53627元;
五、成都盛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发票,载明川ATZ3**车更换气瓶一只,价格28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成都领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结账单、成都盛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长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天九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应当按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天九公司自愿放弃对无责限额200元的赔偿,故在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营运损失、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向潇潇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作为何长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川ATZ3**车辆的修理费用,于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产生的修理费用53627元中:1、原告天九公司认可已经包含在工时费中应予扣除的项目金额1390元;2、不在定损单内的项目ECU金额2990元;3、结账单中的“白车身”金额27592元,系更换了全车四车门两盖,而在定损单中认可的是更换两后门一盖、修理两前门;4、其余项目在定损单确认范围内。关于更换气瓶费用,该费用在定损单确认范围内,未包含在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中。关于营运损失,根据原告天九公司提供的被保险车辆规费缴纳收据、营运收入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认可营运损失按照500元/天,停运80天计算。原告天九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
一、车辆维修费用44455元(53627元-1390元-2990元-7592元酌定+更换气瓶费用2800元);
二、营运损失40000元(500元/天*80天,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5日);
三、停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用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天九公司予以支付,扣除200元后为44255元。营运损失和停车费合计40700元,由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在何长乐遗产范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天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44255元;
二、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在所继承何长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天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7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天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