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丁福凤。原告王孜卓。法定代理人丁福凤。原告王小龙。原告胡有兰。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宗福。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胜。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先保。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黄昌喜。
原告丁福凤、王孜卓、王小龙、胡有兰与被告金湖公司、宏昌公司、黄昌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凤、王孜卓、王小龙、胡有兰的委托代理人丁宗福、被告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黄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福凤、王孜卓、王小龙、胡有兰诉称,被告黄昌喜代表金湖公司与王某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昌华顺租赁服务部(下称昌华顺服务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昌华顺服务部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昌华顺服务部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2011年6月,项目负责人被告黄昌喜书面说明该合同的主体是宏昌公司而不是金湖公司。2012年2月王某因病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四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472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196元;3、被告归还钢管11039.9米、扣件9941只,或支付赔偿款333655元,并按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钢管、扣件合计)294.83元每天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湖公司辩称,被告黄昌喜曾挂靠于我公司,涉诉租赁合同上的章是黄昌喜伪造,我公司毫不知情。合同上写明的南京亚太锅炉有限公司(下称亚太锅炉)的厂房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是宏昌公司承建的,黄昌喜当时挂靠于宏昌公司,应由宏昌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1、昌华顺服务部是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三被告是受益人;2、宏昌公司与亚太锅炉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宏昌公司并没有向昌华顺服务部租赁建筑物资;3、承租方黄昌喜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他的签字得到第一被告盖章确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行为产生的后果;4、从租赁合同上看,乙方的负责人也不是宏昌公司的人,宏昌公司没有收到昌华顺的租赁物。故宏昌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黄昌喜辩称,我既不是金湖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宏昌公司的负责人。我是以南京鼎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亚太锅炉工地厂房。当时与昌华顺签合同时,对方要求我盖章,我就用金湖公司已经登报作废的章遮盖掉章上的“第二项目部”几个字盖在合同上。所租的钢管的确是用于亚太锅炉工地,原告起诉的租金和赔偿款数额不对,我只欠原告788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黄昌喜以金湖公司的名义与昌华顺服务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昌华顺服务部出租钢管扣件用于本市溧水县开发区的亚太锅炉厂房工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如合同到期后因工程尚未竣工而需继续使用物资,承租方需在合同到期前五日内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或延长本合同租赁期限,并按尚需租赁物资的实际数量交纳保证金。否则,无论甲乙双方是否具有书面结算,合同超期部分所有租用物资的租金核算单价均在合同原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提高四厘。租金的收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合同期内乙方(承租方)应于每月五日前至甲方(出租方)结付清上月所有租赁物资的租金,否则,无论甲乙双方是否已具有书面结算,甲方有权在合同原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提高三厘,并按提高后的单价计算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费用。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于十五日内结清所欠租金,否则乙方保证……,并愿意承担结算总额20%作为合同违约金。乙方如果遗失租赁物资,必须先付清所欠租金然后予以赔偿,并由甲方在收到乙方租赁物或赔偿款后开具的收货单据为准,否则,出租方将仍然按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直至交付赔偿费之日止。合同期内赔偿标准为:钢管6500元/吨(按260米/吨标准)、十字扣件5.8元/只,山型卡3元/只…,因运送、装卸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各担保方以及甲乙双方经办人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均同意为本合同所约定乙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维护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合法权益而先行垫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法院财产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全部费用,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承担。黄昌喜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加盖有昌华顺服务部的章、承租方经办人黄昌喜签字,黄昌喜将已登报作废的金湖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遮挡“第二项目部”几个字后加盖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昌华顺服务部陆续出租钢管、扣件,租赁期限截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6月30日,昌华顺服务部与被告黄昌喜结算,结算单上写明出租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出租时间、每天的租价、计算天数等,被告黄昌喜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1年6月3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4039.9米、扣件15536只,应收租金271062元,2011年8月10原告收到归还扣件595只,9月25日收到归还钢管3000米,扣件5000只,但至今仍有钢管11039.9米、扣件9941只未归还。其余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15000元,同意亚太锅炉代付混凝土款112460元抵扣租金。另查明,本市溧水县开发区的南京亚太锅炉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由被告宏昌公司承建,被告黄昌喜是该工地负责人,并代表宏昌公司与亚太锅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向某华顺服务部租赁的钢管扣件均使用于该工地。昌华顺服务部原由王某个人经营,王某因病于2012年2月去世,有一子王孜卓,妻子丁福凤,父亲王小龙,母亲胡有兰。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昌华顺服务部与被告黄昌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收货单、黄昌喜代表宏昌公司与南京亚太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被告黄昌喜写的合同主体说明书、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昌喜以金湖公司名义与昌华顺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擅自使用金湖公司作废的项目部章,金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金湖公司并未承建亚太锅炉厂房,不是涉诉租赁合同真实当事人,没有从该合同中受益,故金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责任。经查,该工地的承建方是被告宏昌公司,被告黄昌喜是宏昌公司下属的项目负责人,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均用于亚太锅炉工地,被告宏昌公司是涉诉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昌华顺服务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昌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未依照约定归还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宏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原是昌华顺服务部的经营者,王某去世后,其权利应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继承。被告黄昌喜虽是宏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经办人,其与昌华顺服务部签订合同约定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上写明的出租钢管、扣件数量及出租天数,以及原告、被告黄昌喜均认可的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宏昌公司欠原告租金271062元;之后每天产生的租金为:14039.9米×0.015元+15536只×0.013元=412.57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租金为:412.57×41天=16915.37元;扣除2011年8月10日归还的扣件595只,之后每天产生的租金为412.57元-595只×0.013元=404.83元,8月11日至9月25日的租金为:404.83元×46天=18622.18元;扣除2011年9月25日归还的钢管3000米、扣件5000只,之后每天产生租金为:404.83元-3000米×0.015-5000×0.013=294.83元,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94.83元×614天=181025.62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用于抵扣的混凝土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还欠租金271062元+16915.37元+18622.18元+181025.62元-15000元-112460元=36016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472625元×20%=9452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湖公司关于其不是涉诉合同实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宏昌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被告黄昌喜关于租金数额不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丁福凤、王孜卓、王小龙、胡有兰租金360165元、违约金83196元,合计443361元。
二、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丁福凤、王孜卓、王小龙、胡有兰钢管11039.3米、扣件9941只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294.83元计算的租金(如未能归还,则按钢管每吨6500元、扣件每只5.8元计算赔偿,租金计算至赔偿款实际到位之日止)。
三、被告黄昌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减半收取5989元,由被告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昌喜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97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