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琪,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占京,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志,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梁云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街道滨江社区。
负责人:管秀华,该居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元,现羁押于长春市兴业监狱。于世琪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下称江城公证处)公正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于世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世琪的委托代理人孙占京,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下称泰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尤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滨江社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琪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于志元系伯侄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2日共同继承(原告系代位继承)原告祖父于维清房产一处。2008年2月27日,被告江城公证处出具了(2008)吉证字第2768号公证书,其中虚假证明:于维清次子于志义(原告父亲)于1996年病故,一生未婚无子女。因此被继承人于维清的遗产由其长子于志元一人继承(继承人于虹、于志军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导致被继承的房屋更名过户到于志元名下,并最终由其将该房屋低价变卖,所得房款被其挥霍。造成原告继承权的丧失,无房可居,流离失所。被告江城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未履行公证证明的法定职责,仅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就出具了公证书,被告江城公证处未尽到对所涉房屋权利状况进行合法、合理、审慎和善良注意的审查、核实义务,直接导致原告丧失房屋权利。被告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因丧失房屋继承权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城公证处赔偿原告因过错公证造成的原告房屋继承权丧失的损害赔偿、知道侵权后进行维权并寻找司法救济等全部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50000元。江城公证处在原审时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诉称其一直在泰山路31号房屋居住,因此,被告认为,于志元2008年7月30日将该房产转让时,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尽到了审查义务,无过错责任。被告先后调查了于维清的《干部履历表》,并让于志元出具了2份证明,分别是林业局人事劳资处、滨江社区及泰山街道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均为有权出具证明的单位出具。被告没有理由拒绝或不采信上述证明。被告认为,公证申请人于志元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充分。江城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出证条件。原告诉求理由是被告公证处未了解当地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规定情况、未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未查阅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等相关情况。原告所提出的这些理由均不在公证处的审查范围之内,被告无权进行审查。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审查,公证处只审查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遗产权属登记证明,如个人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公证行为无任何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告诉的赔偿主体应是于志元,而不是公证处。是于志元向公证处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遗漏了代位继承人于世琪,原告因继承权丧失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于志元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于世琪继承权的丧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应当根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申请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应由于志元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江城公证处。泰山街道在原审时辩称:作为街道完全是出于便民考虑,本着合法、合规的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手续,不存在任何违规和过错。滨江社区在原审时辩称:公证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我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具体经办人核实于志元提供的户口及子女情况证明(均为社区要求于志元出具),并通过社区进行走访问询之后,具体经办人根据于志元所述内容向于志元出具的。泰山街道是根据滨江社区的证明予以盖章确认。当时于志元提供的户口本上就只有被告于志元和于志元之父于维清两人。证明材料的出具完全是合乎要求,并严格按照办事流程办理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于志元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现在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于世琪的损失。房屋是因我本身条件不好,并在于虹、于志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我才出售的。卖房时,我知道还有一侄子原告于世琪(于志义之子)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世琪与被继承人于维清系祖孙关系。于维清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于志元、次子于志义、女儿于虹、四子于志军。原告于世琪系于维清次子于志义之子。于志义于1995年病故。于维清之妻于1996年病故,于维清于2006年病故。于维清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泰山路31号楼4单元4层64号(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即本案案涉房屋。原告于世琪在其父于志义去世后一直与其祖父于维清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居住。2006年,于维清去世之后,原告于世琪便离开吉林市到北京生活。2008年2月,被告于志元到被告江城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继承于维清的遗产(案涉房屋)。在没有通知原告于世琪的情况下,于志元先是故意隐瞒原告于世琪其本人存在的信息,虚假陈述骗取滨江社区及泰山街道的证明。滨江社区和泰山街道在对其户籍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经问询调查之后根据于志元口述开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虚假证明了于志义一生未婚无子女的情况)。后于志元便把该证明材料与房权证(产权人于维清)、于维清干部履历表、市林业局人事劳资处证明等材料一起交于江城公证处。江城公证处在询问了于维清四子于志军、女儿于虹之后(于虹、于志军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于志元提供的材料出具了(2008)吉证字第27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于志军、于虹放弃遗产继承权;于志义于1996年病故,一生未婚无子女;于维清的遗产(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泰山路31号楼4单元4层64号房屋)由于志元一人继承。2008年3月3日,该房屋更名过户至于志元名下。2008年7月,于志元以104174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被其挥霍。从开具虚假证明到出售房屋于志元一直没有告知原告于世琪。原告直至2010年12月份在去房产局查询完房产档案之后,才知道于志元隐瞒事实骗取虚假公证并私自出售房屋的事实。现该房屋已更名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且已于2011年拆迁。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被告泰山街道和被告滨江社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江城公证处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06年即离开吉林市到北京生活,其对不知道被继承房屋于2008年更名并被卖出的事实的辩解,符合常理。直至2010年,原告到相关部门查阅档案,才知道房屋被变卖的一事。被告江城公证处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房屋被更名、变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0年,其本次诉请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江城公证处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世琪是于维清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于维清的遗产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由于另两名继承人于志军、于虹已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于维清的遗产应由于志元、于世琪继承、并分配。被告江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于志元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公证并最终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于志元的行为是原告于世琪所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江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虽不是导致原告继承权丧失、财产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如果没有江城公证处的公证,则房屋不可能由于志元一人继承,并最终将其变卖,本案的赔偿纠纷亦不会产生。从因果关系予以考察,正是由于江城公证处在核实本案诉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地审查相应的资料,且未依法进行进一步核实的事实,致使于志元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导致事后于世琪财产权益受损事实的发生(损害),且具有相当性,因而公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在于世琪遭受财产经济损失这一损害中,存在于志元故意隐瞒事实并骗取公证以及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两个法律事实,二者因构成同一损害相关联。其中,于志元的隐瞒和欺骗行为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损害产生的重要条件。在这里,存在损害产生的原因事实与条件事实两个法律事实,其责任关系亦应成立补充责任。关于责任范围的界定方面,补充责任是有一定承担范围的。主责任可以影响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如主责任的履行范围超过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时,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便会相应缩减。债权人可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责任履行后的剩余责任,但以不超过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为限。同时,公证法律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一般是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致害方往往因受害方的受损而获有收益,而公证方事实上并不能从致害后果中获益。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联系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综合加以考虑。本案公证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与当事人事后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既表现为顺位的“补充”,即首先由主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负责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时,方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亦表现为实体的“补充”,即补充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补足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证处在核实本案公证事项内容时未审慎地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在申请材料存有异议的情况之下,未进一步核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便作出了虚假公证书,致使房屋由于志元一人继承,并更名过户到其名下,后于志元将此房屋予以变卖,所得价款被其挥霍。江城公证处在主观上存有过失;因江城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使原告于世琪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于世琪的财产遭受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江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但于志元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于志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因其隐瞒、欺骗和私自出售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继承权利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于志元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时,方有江城公证处承担因其过错公证所造成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责任范围内补足差额。结合江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原告于世琪所遭受经济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本案被继承的房屋建于1989年,面积70.34平方米,并已于2011年因动迁被拆除。庭审中,对该房屋2008的价值,原告与被告江城公证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是否同意通过鉴定来对房屋出售之时的价格予以明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房屋2008年的价值做评估鉴定。但又不同意按房屋出售时所得价款104174元的标准予以参考进行损失赔偿。本院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的房屋出售价格作为参考来对原告于世琪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房屋被卖并被拆除是客观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故此时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已转化为对该售房款的继承权,原告应享有该房屋50%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城公证处承担其诉前为解决纠纷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泰山街道及滨江社区责任的追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志元赔偿原告于世琪财产损失520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江城公证处在上述赔偿款项的50%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于世琪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江城公证处在26043.5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于世琪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城公证处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于志元的追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世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被诉公证事项属于房屋继承公证,该事项由国家司法部和建设部以行政命令方式规定为强制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既然是强制公证就必须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未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出证错误、失实,就应由公证机构在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情况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志元虽然有单独获得遗产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但是其意图和行为不能必然实现,只有通过强制公证的公证过错其意图才能得到实现。公证机构应对其所公证内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在未到公安机关等户籍管理机构调取被继承人身份信息,未核实继承人基本情况下,未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仅根据非证明身份信息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未了解公证事项涉及的房屋属于已购公有住房。家庭购买公用住房申请表家庭成员栏目登记得明明白白,看上一眼就知道上诉人的存在,本案就不会发生。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同样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也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查询涉证的户籍登记簿册,这些被上诉人都没有做,就出具了错误的房屋继承公证书,又拒不撤销更正其错误最终导致上诉人住所丧失。公证机构不能只享受权益不承担责任或者仅付出象征性的点点责任。国家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9日接到上诉人公证复查要求,明知其公证书错误拒不执行公证法的规定,拒不撤销其错误公证书或者更正其错误,坚持和扩大其错误公证书的非法的、错误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丧失的是物产,是住所,不是金钱,上诉人的房屋最后拆除置换为金钱是在2011年10月间,置换价值是40多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或者更正错误公证书,上诉人的房屋尚能挽回,是被上诉人持续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房屋的最终灭失,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房屋丧失重置的等价。
二、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志元出卖房屋时,还涉及房屋登记机关的过错——其将限制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在未满足上市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转移登记。如果被上诉人撤销或者更正其错误公证书,上诉人房屋可以回归,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发生时间是在该房屋被拆除置换为金钱(40多万元)无法索还以后,这在原审法院(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中有明确记载。本案重审前上诉人就书面申请法院予以提取出示,重审法院未予提取和出示。重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恢复物权的实际损失价值和价格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而不应按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价格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于志元出卖房屋获得19.5万元,这在长春兴业监狱庭审时所有审判人员和参加庭审的人员都听的清清楚楚,于志元是先得到房款而后由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明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的,闫东明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多少价款于志元根本不知情。所以,重审法院按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价格作出判决,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泰山街道在二审时辩称:我们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包括确认被上诉人、查看户口薄,通过相关邻居进行了解。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是依据便民惯例,二是未收取费用,是无过错的。同时,泰山街道亦是依据便民的惯例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滨江社区在二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于志元在二审时辩称:房屋卖了19.5万元。其他的事情不知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于世琪主张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问题。因于志元故意隐瞒于世琪为于维清的代位继承人的事实,侵吞于维清遗产,并将遗产予以变卖,其行为对于世琪构成直接侵权,故于志元应对于世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城公证处在于志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慎义务,为于志元出具错误公证书,致使于志元将遗产侵吞,其行为为于志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间接侵害了于世琪的合法权益,故江城公证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于志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江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原告于世琪所遭受经济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于世琪主张按照备案合同计算其应继承的房屋价值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于志元处分房屋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按照2008年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因于世琪拒绝对房屋在2008年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法院只能按照于志元出售房屋价格作为遗产的价值进行计算。虽于志元在庭审中自认其将房屋出售价款为19.5万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于世琪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于志元出售房屋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104174元认定。
三、对于上诉人于世琪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诉前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法律并无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于世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