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5月1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施某。2009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2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05年9月17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张红(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龙山村陈张红的家中及旁边空地、皋埠镇大湖头村山上空地、东龙山村田畈的简易房内组织徐某、陈某己、高某、陈某丁等人以“发牌包”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约定抽头获利六四分成。被告人陈某乙、施某、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及陈张红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在赌博场头内予以协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施某负责在赌博场头内看庄、收付钱并为被告人张某抽头,被告人陈某甲为庄家递牌,该三人的好处费系由庄家支付。直至案发,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陈张红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施某各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7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龙山村田畈一简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某未到案,故未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电话传唤到案;3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施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已清退涉案赃款。以上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梁某、徐某、周某、高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赵某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接处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陈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属主犯,应依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对本案区分主、从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施某、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陈某乙有赌博劣迹,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施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