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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执字第1416号

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执字第1416号

申请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岳彩祥,局长。

被执行人: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素华,总经理。申请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鲁阳)质监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情况下出厂销售“华春”超功率优化储热电暖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00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遂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鲁阳)质监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鲁阳)质监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另行计算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

三、被执行人阳谷华春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  张学山

审判员  宋安林

审判员  陈延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世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