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北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李顺天、莫水娇、苏水兰、李有耿与被告赖春凤、陆仕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顺天,莫水娇,苏水兰,李有耿,赖春凤,陆仕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顺天,原告莫水娇,原告苏水兰,原告李有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赖春凤,被告陆仕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原告李顺天、莫水娇、苏水兰、李有耿与被告赖春凤、陆仕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凤、陆仕光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22时21分,被告陆仕光雇请被告赖春凤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桂RH65**号客车沿X359线由��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原告亲属李木吉驾驶苏D9M6**号轿车与其对向行驶,至X359线2KM+750M,李木吉驾车向左越过分道线占道行驶,被告赖春凤发现后驾车制动避让过程中,桂RH65**号客车车头左前角与苏D9M6**号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木吉当场死亡,桂RH65**号客车和苏D9M6**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春凤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降低车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蓝春风驾驶的桂RH65**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4、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4240元(李顺天:12848元/年×5年÷2=32120元;莫水娇:12848元/年×5年÷2=32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82396元。原告认为,被告赖春凤在夜间驾驶桂RH65**号客车上路未注意降低车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赖春凤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40%的损失。因被告陆仕光雇请被告赖春凤开车,故被告赖春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仕光承担。桂RH65**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下372396元损失由被告陆仕光赔偿40%损失,即赔偿372396元×40%=148958元,又因桂RH65**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告陆仕光应赔偿的148958.4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8958.4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损失赔偿是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是20万,发生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是广西贵港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但车早已转让给陆仕光;2、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交警认定的事实,被告赖春凤是夜间驾驶,原告方是醉酒驾驶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是无责的,事故认定书最后由法院核实;对要求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没意见,交通费和亲属交通费有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是醉酒驾车,越线行驶,这是违法行为,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有责任,被告车方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因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春凤、陆仕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2时21分,被告赖春凤驾驶登记在被告陆仕光名下的桂RH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李木吉驾驶苏D9M6**号小轿车与其对向行驶,至X359线2KM+750M处,李木吉驾车向左越过中间分道线占道行驶,被告赖春凤发现后驾车制动避让过程中,桂RH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角与苏D9M6**号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李木吉当场死亡,桂RH65**号客车和苏D9M6**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李木吉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注意靠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赖春凤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降低车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四十二条后款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木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春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顺天、莫水娇系李木吉的父母,李顺天与莫水娇只生育一子李木吉;原告苏水兰是李木吉的妻子;李有耿是李木吉的儿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赖春凤与被告陆仕光系朋友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1320元[(18854元/年×20年)+(12848元/年×5年÷2×2人)];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对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对于亲属处理事故交���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木吉不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59896元。另查明,桂RH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陆仕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李木吉、被告赖春凤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赖春凤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桂RH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349896元,由被告赖春凤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其承担赔偿的比例为30%,即应赔偿的数额为104968.8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陆仕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陆仕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天、莫水娇、苏水兰、李有耿经济损失合计2149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天、莫水娇、苏水兰、李有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2元,由被告赖春凤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东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书���员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