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富。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乐,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桂林支行)与被告徐小富、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海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被告徐小富、鑫北海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桂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被告徐小富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了两笔贷款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600万元,共计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小富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4101201210025601、4101201210025602的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该两笔贷款由被告徐小富以自有的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号综合楼地下室非住宅、第2层1号铺面、第2层2号铺面、第2层3号铺面、第2层4号铺面、第三层办公房产(抵押总面积:1977.82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29**号,该两笔贷款由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徐小富发放了300万元和600万元贷款,现因被告徐小富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其中300万元贷款累计违约次数7次,最高逾期期数3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今未还款;600万元贷款累计违约次数9次,最高逾期期数3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今未还款),且两被告因涉及其他诉讼被相关法院冻结了其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宣布该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徐小富应向原告偿还该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19.682267万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徐小富还清借款时止)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批合同项下债权、担保债权的而支出的费用等(其中律师费24.56238万元);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的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1)、(编号:4101201210025602);2、被告徐小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19.682267万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徐小富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4.56238万元、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用、变卖费、复印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徐小富承担,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抵押物——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号综合楼地下室非住宅、第2层1号铺面、第2层2号铺面、第2层3号铺面、第2层4号铺面、第三层办公房产(抵押总面积:1977.82平方米)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29**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协议编号:4101201210025601)、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1)、《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协议编号:4101201210025602)、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2),证明被告徐小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600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两份(借据号:4101201210025601、4101201210025602),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徐小富拖欠的逾期利息19.682267万元;4、广本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4.56238万元。
被告徐小富、鑫北海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宽限被告三个月的时间履行债务。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是否支持,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徐小富、鑫北海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小富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该合同是指授信人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拟以授信方式申请资金的受信人提供资金的操作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徐小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9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约定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向原告提供其房产(房屋座落: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号综合楼地下室非住宅、第2层1号铺面、第2层2号铺面、第2层3号铺面、第2层4号铺面、第三层办公)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另于2012年8月28日就上述房产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总面积为1977.82平方米。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协议编号:4101201210025601、4101201210025602),协议约定原告徐小富向原告分别申请支用300万元、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支用期限均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计划均为第一年只付息,后二年等额付息,贷款年利率按8.61%计。同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小富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两份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1、4101201210025602),约定被告徐小富向原告分别贷款300万元、600万元,两份合同的贷款期限均为3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均执行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若贷款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则按年调整。该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以“期”(月)为单位,从第1期(第1个月)到第12期(第12个月)分期付息,从第13期(第13个月)到第36期(第36个月),为等额本息,每期(月)还款日为15日,逾期贷款罚息率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此外,两份合同分别还约定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第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由原告将该贷款支付至被告徐小富指定的户名为徐道富在浦发银行桂林支行6225212900884054账号内;第二笔600的贷款由原告将将该贷款支付至被告徐小富指定的户名为桂林市福瑞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桂林支行41010154600000898账号内。上述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分别对300万元、600万元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小富则以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300万元,第二笔600万元,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3月15日起,被告徐小富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其中300万元贷款最高逾期期数3期,拖欠利息64508.4元、罚息1017.53元;600万元贷款最高逾期期数3期,拖欠利息129150元、罚息2146.74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徐小富共拖欠两笔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共计196822.6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4.562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共计196822.67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小富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1)、(编号:4101201210025602)以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同时亦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的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对被告徐小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小富、鑫北海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对被告徐小富共计9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主张担保债权之日,故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徐小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徐小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号综合楼地下室非住宅、第2层1号铺面、第2层2号铺面、第2层3号铺面、第2层4号铺面、第三层办公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本院要求依约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鑫北海饮业公司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与被告徐小富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1)、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与被告徐小富、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101201210025601)、(编号:4101201210025602);
二、被告徐小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贷款本金共计900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30日所欠利息(含罚息)19.682267元万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
三、原告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对被告徐小富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号综合楼地下室非住宅、第2层1号铺面、第2层2号铺面、第2层3号铺面、第2层4号铺面、第三层办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30363981、30363977、30363978、30363976、30363979、30363975、30363980;抵押总面积1977.82平方米)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抵押的房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徐小富所负的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897元,由被告徐小富、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