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韦瑞峰。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宁。被告滕月华。
原告韦瑞峰与被告吴志宁、滕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经原告韦瑞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滕月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吴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瑞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宁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志宁在2012年4月3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宁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吴志宁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由于本案债务是被告吴志宁、滕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滕月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志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3、户籍登记处证明,证明被告吴志宁与滕月华是夫妻关系。
被告吴志宁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当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吴志宁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滕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志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滕月华缺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志宁于2012年4月3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韦瑞峰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被告吴志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宁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追偿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志宁、滕月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志宁向原告韦瑞峰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在被告吴志宁、滕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原告与被告吴志宁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是被告吴志宁的个人借款。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吴志宁、滕月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月华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宁、滕月华应偿还原告韦瑞峰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吴志宁、滕月华应向原告韦瑞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吴志宁、滕月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婷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