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兴冲,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秀山县,在厦暂住湖里区钟宅村出租房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兴冲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兴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郎兴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以搭乘出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连续作案三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郎兴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钟宅附近,搭乘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闽D×××××出租车至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路右拐环岛路辅道上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吴某1,并抢走被害人吴某1身上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450元、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而后,被告人郎兴冲将被害人吴某1赶下车,独自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被害人吴某1报警后,民警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93之10店面对面马路找到该出租车。2、2012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郎兴冲窜至厦门市湖里区县后村村口,搭乘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闽D×××××出租车至厦门市环岛路国际会议中心后面路段时,被告人郎兴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王某1拿钱,被害人王某1见状趁机打开车门逃离,被告人郎兴冲随即驾驶该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1报警后,民警在厦门市环岛干道至云海山庄路段找到该出租车。车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证等物品被抢走,出租车的右前车灯、保险杆、轮胎等被撞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755元。3、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郎兴冲窜至厦门市湖里区尚忠公交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苑某驾驶的闽D×××××出租车至厦门市回去五通坂美天桥靠湿地公园一侧马路边,被告人郎兴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苑某,并刺伤被害人苑某的右大腿,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8元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一部。尔后,被告人郎兴冲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苑某报警后,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红塘村靠近金山路的村口找到该出租车。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郎兴冲在厦门至昆明的K230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载有被害人吴某1信息的驾驶证正副本、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以及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一部。前述驾驶证正副本、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郎兴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1、王某1、苑某的陈述、缴获在案的驾驶证正副本、农业银行、手机(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关于“OPPO”手提电话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载照片、监控截图、GPRS信息图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郎兴冲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2起抢劫系犯罪未遂,此外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郎兴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并未实施抢劫,被抓获时被缴的驾驶证正副本、农业银行卡及手机等物品均是其捡到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郎兴冲先后三次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0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郎兴冲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钟宅附近搭乘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闽D×××××号出租车,行至思明区会展南路右拐环岛路辅道上时,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吴某1,抢走被害人吴某1的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450元、“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郎兴冲将被害人赶下车并驾车逃离。被害人吴某1报警后,民警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93之10店面对面马路找到被丢弃的闽D×××××号出租车。2、2012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郎兴冲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村村口搭乘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闽D×××××号出租车,行至厦门市环岛路国际会议中心后面路段时,持匕首威胁被害人王某1拿钱,后被害人打开车门逃离,被告人郎兴冲即驾车离开。被害人王某1报警后,民警在厦门市环岛干道至云海山庄路段找到该出租车,车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证等物品丢失,右前车灯、保险杆、轮胎等被撞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755元。经现场勘查,在该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外侧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郎兴冲左手食指指纹一致。3、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郎兴冲在厦门市湖里区尚忠公交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苑某驾驶的闽D×××××出租车,行至厦门市五通坂美天桥靠湿地公园一侧马路边时,被告人郎兴冲持匕首威胁被害人苑某并刺伤被害人的右大腿,抢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8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苑某报警后,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红塘村靠近金山路的村口找到该出租车。2012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厦门至昆明的K230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郎兴冲,缴获载有被害人吴某1信息的驾驶证正副本、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及U盾和被害人吴某1被抢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另缴获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0日0时30分许,其驾驶闽D×××××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钟宅村民族小学附近的小学路段时搭载一年轻男子,该男子坐在副驾驶座的位置,要求开往环岛路椰风寨。当车行至思明区会展南路右拐环岛路辅道上会展中心中心站的公交站点附近时,该男子掏出匕首并将刀尖顶住其右肋逼其把钱交出来,后该男子用匕首割断其所背的腰包包带,抢走腰包后让其下车,后该男子从副驾驶座快速移到驾驶座上并驾车往环岛路朝南方向逃离。其报警后,民警在本市东浦路93之10店面对面马路上发现该出租车。其被抢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左右、“OPPO”牌T703型安卓智能手机一部、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座正、副本及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郎兴冲。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3日0时49分许,其驾驶闽D×××××号出租车行驶至县后村村口时搭载一2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坐在副驾驶座的位置,要求开往会展中心。当车行至环岛路国际会议中心后面路段时,该男子掏出折叠式匕首并逼其把钱拿出来,其放慢车速将车靠在路边,一手掏钱一手悄悄打开车门并趁机下车逃走。其下车后看到该男子爬到驾驶座并开车沿环岛路逃离。其报警后民警在环岛干道至云海山庄路段找到出租车,车右前车灯、保险杠、轮毂、轮胎等被撞坏,放在工具箱中的其本人的驾驶证、闽D×××××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证件、车辆保险卡、其及另一名驾驶员韩某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购置证、加气证均被拿走。王某1指认该男子胸口及左胳膊有纹身,刚上车时戴一个黑框眼镜,但一会儿就摘下来了。被害人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郎兴冲。3、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0日晚23时26分左右,其驾驶闽D×××××号出租车行驶至湖里区尚忠公交车站时搭载一名年轻男子,该男子坐在副驾驶座的位置,要求开往五缘湾。当车行至五通坂美天桥靠湿地公园一侧马路时,该男子让其靠边停车,持一把双刃匕首架到其脖子上威胁其拿钱,抢走其其身上的七百余元及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并用匕首扎了其右大腿一刀,后用刀割了其安全带让其下车。其下车后,该男子挪到驾驶座驾车往高林方向离开。其报警后,民警在洪塘社靠软件园西门路口附近找到该出租车。被害人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郎兴冲。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闽D×××××号、闽D×××××号、闽D×××××号出租车被发现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其中闽D×××××号出租车车身右前侧大灯破碎,车轮爆胎,在驾驶室车门外侧提取指纹一枚。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闽D×××××号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外侧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郎兴冲左手食指指纹一致。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郎兴冲时缴获载有被害人吴某1信息的驾驶证正副本、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及U盾和被害人吴某1被抢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另缴获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一部。7、《关于“OPPO”手提电话裸机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被损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被抢的“OPPO”牌T7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8元,被害人苑某被抢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8元,闽D×××××号出租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755元。8、车载GPS定位图,证实案发时闽D×××××号、闽D×××××号、闽D×××××号出租车的行车路线。9、监控截图及出租车的车载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郎兴冲于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乘坐闽D×××××号、闽D×××××号出租车及于2012年9月10日0时47分驾驶闽D×××××号出租车经过文兴隧道卡口。10、身体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郎兴冲左手小臂的纹身与车载监控照片体现一致。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郎兴冲的情况。12、被告人郎兴冲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郎兴冲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1、王某1、苑某的陈述证实被一年轻男子持匕首抢劫的经过,三起抢劫作案均在2012年9月期间且均选择在凌晨0时前后,抢劫对象均为出租车司机,抢劫手段均为持匕首抢劫后驾车逃离现场,三位被害人在案发后所做的辨认程序合法,在不存在被诱导的情况下均能直接、明确指认被告人郎兴冲系实施抢劫的男子,此外,车载监控照片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搭乘及驾驶涉案出租车的事实,相应车载GPS定位图体现的行车路线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而在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闽D×××××号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外侧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及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郎兴冲时缴获的被害人吴某1的个人证件、银行卡及手机进一步佐证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郎兴冲实施抢劫的事实。反观被告人郎兴冲的辩解,其称被缴获的被害人吴某1的证件、财物系其捡来的,又对监控照片中与其一致的面貌、纹身特征及在闽D×××××号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外侧提取到的与其左手食指一致的指纹予以否认,种种辩解无法自圆其说且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兴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兴冲在施第二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刀抢劫且造成人伤、车损的后果,危害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郎兴冲酌情惩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兴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兴冲应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元。(扣缴在案的被告人个人物品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一部的拍卖款予以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应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晓琳
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fazhonglei?/?fajin?/?”t”_blank?)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