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凌美清,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水生铝塑门窗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旺,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宋嗣栋,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凌美清与被告郑旺、宋嗣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宋嗣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美清诉称,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郑旺驾驶冀B×××××号轿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李各庄路段与行人凌美清相撞,造成原告凌美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旺负全部责任,原告凌美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美清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等损失28931.03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宋嗣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3元、护理费1986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75元,计34724元,剩余损失费用:医疗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计651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宋嗣栋、郑旺承担。以上共计41314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889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嗣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896.44元。被告郑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宋嗣栋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且均在有效的年检期间内,否则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3、对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及原告诉请的数额合理、合法性将在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凌美清无责任,被告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1本,门诊费票据3页,住院费票据1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1份,用药明细3张,证明医药费共计花费54971元,其中包括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3、唐山市路北区水生铝塑门窗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损失共计20883元。(制造业32503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198天)4、唐山市路北区水生铝塑门窗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凌水香护理费总计1986元。(制造业32503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22天)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共计1400。6、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凌美清住院、复查、法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花费455元。7、邮寄费票据3张,证明共计花费邮寄费75元。被告郑旺、宋嗣栋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嗣栋对原告提交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事故是三方事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方张森预留费用;认为2号证据中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中2012年12月10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2张票据、2012年12月25日唐山市协和医院的3张票据和2012年10月30日江西省医院的1张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另取内固定物费用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认为3、4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和稳定性,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建筑业的标准每天77.5元,另原告的出院证和病假条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认为5号证据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不合法,原告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未评定伤残,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6号证据中有南昌、九江等火车票,不是就医的费用,我公司只认可3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2号证据能证据原告所花医疗费为44971元;3、4号证据能证明误工和护理人员的行业;5号证据能证明花费鉴定费1400元;6号证据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郑旺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李各庄路段与行人凌美清相撞,后又与张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凌美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旺负全部责任,原告凌美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美清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凌水香护理,被告宋嗣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96.44元。2012年1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认定,1、原告凌美清损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2、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3、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另外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宋嗣栋,肇事司机郑旺与宋嗣栋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为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嗣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因被告宋嗣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4971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98天,误工费为17876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22天,护理费为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75元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720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门诊票据无医嘱佐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美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76元、护理费1986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75元,合计人民币31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美清医疗费34971.44元(包括被告宋嗣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人民币3541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