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袁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
原告袁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赵爱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孟令君、
人民陪审员孙喜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鲍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没有责任感,整日吃喝玩乐,彻夜不归,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孩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58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带走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稳固,婚后我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在做家务等小事上有分歧,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我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称我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整天吃喝玩乐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鲍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有:大衣橱3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餐桌一张、椅子4把、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2008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没有明显矛盾冲突。双方在生育女孩鲍某某后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两地生活时间较多,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尚属正常,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对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国
人民陪审员 孟令君
人民陪审员 孙喜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