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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419号

李炯与翁振华、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振华,李炯,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振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炯。

原审

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翁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炯、原审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77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翁振华上诉称:本案借贷出借方非李炯,而是杭州航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经与宝衣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宝衣公司负责人张勇与对方口头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宝衣公司作为甲方,李炯作为乙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由翁振华作为甲方,李炯作为乙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有效。李炯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李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翁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变更。故上诉人翁振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