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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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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初六生长子张旭阳,2008年4月24日生次子张旭航,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袁某要求离婚,并且有袁中华、彭海珍、李海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第一次起诉离婚裁判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并且原、被告有分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双方和好的证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并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原告2012年起诉至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执意起诉离婚,无和好希望,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同意并按规定承担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其他诉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儿子张旭阳、张旭航均随被告张某生活,每年10月31日前原告袁某给付被告张某抚养费(数额按照河北省农民行业���均收入的40%计算,付至张旭阳满十八周岁止。之后按河北省农民行业平均收入的20%计算,付至张旭航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袁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张某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夫妻感情好,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孩子抚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3、孩子由女方抚养,我愿意出抚养费。4、我挣得钱女方全部拿去了,必须给我一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1、关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感情是否未破裂的问题。上诉人袁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按撤诉处理��,袁某执意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确实无和好希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认定不无不当,应予支持。2、孩子抚养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自己负担两个孩子,正常情况下应当一人一个,被上诉人远在山东青岛打工,有条件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故可酌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3、孩子是否由女方抚养,上诉人愿意出抚养费的问题。一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抚养两个儿子,被上诉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证明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予认定。4、上诉人挣得钱女方是否全部拿去了,必须给我一半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佐证,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婚生儿子张旭阳、张旭航均随张某生活。被上诉人袁某一次性支付张旭阳、张旭航抚养费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给付。

四、被上诉人袁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