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景辉小区29号楼东边第1间4楼,橇门进入袁某的暂住处,窃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10元及手镯1只。后将赃物销售给管某,得赃款170元,其中手镯得款20元。同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椒江区商业东街英迈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电脑主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螺丝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