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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33号

林举健与黄恒其、刘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举健,黄恒其,刘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林举健,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冠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恒其,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刘雪芳,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林举健与被告黄恒其、刘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文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冠华、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恒其、刘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举健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恒其在业务来往中相识,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4日被告黄恒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黄恒其借款50000元、24000元、33000元,被告黄恒其也分别于借款的当天就立写借据(共三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恒其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也委托律师寄去催款律师函,但被告黄恒其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刘雪芳与被告黄恒其是夫妻关系,本案中的三次借款都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被告刘雪芳应当对本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恒其、刘雪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到本案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恒其、刘雪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本案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举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8页,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雪芳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黄恒其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24000元、33000元的事实;5、催款律师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限其五日内还款的律师函的事实。被告黄恒其、刘雪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恒其、刘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4、5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4日原告林举健分别借款50000元、24000元、33000元给被告黄恒其,被告黄恒其也分别于借款的当天立写借条(共三张)给原告收执,2012年7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举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限于两个月还清。借款人:黄恒其,2012、7、4”;2012年6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举健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借款人:黄恒其,2012、9、6”;2012年10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林举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借款人:黄恒其,2012.10.14”;借款后,被告黄恒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委托律师寄催款律师函,被告黄恒其至今仍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共10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雪芳与被告黄恒其是夫妻关系,本案中的三次借款都是用于在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和生活支出。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恒其三次向原告林举健借款,原告林举健共提供借款107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之后被告黄恒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三次借贷均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经济和生活支出,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恒其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雪芳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举健要求被告黄恒其、刘雪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恒其、刘雪芳归还借款107000元给原告林举健;

二、被告黄恒其、刘雪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举健(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恒其、刘雪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文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