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被告亲戚撮合开始相处,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及教育子女方面有着非常大的差异,且双方人生观、价值观相距甚远,彼此难以适应。
原告也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交流,希望通过努力改变现状以维系家庭,但被告对原告始终态度冷漠且非常消极,根本无法沟通。2010年之后,双方已逐渐发展到无话可说的程度,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使原告心情抑郁,非常痛苦。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因为双方亲友及外界环境的压力,被迫维系着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甲,2008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张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