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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85号

任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曹绪涛,东阿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某和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且孩子不满周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陪送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威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十二床(被告辩称具体数量不清楚)。无夫妻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称有存款15000元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中包括被告的工资5000元及原告娘家给孩子的钱10000元,且都已用于支付孩子的用品及生病住院费用。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怀胜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