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利锋。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10日12时16分许,吴超驾驶陶利峰所有的冀A×××××北斗星小客车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08KM+200M处时,与前方程志永驾驶的冀F×××××长安牌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冀F×××××长安牌小客车与前方梁文杰驾驶的自有的冀A×××××五菱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梁文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超负主要责任,梁文杰负次要责任,程志永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冀A×××××北斗星小客车的所有人系陶利峰,冀A×××××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系梁文杰。冀A×××××五菱牌小客车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1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杰负次要责任,程志永无责任。冀A×××××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文杰。冀A×××××五菱牌小客车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733元,系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予以确认;公估费800元、拆验费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陶利峰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733元、公估费800元、拆验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33元。冀A×××××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733元。公估费800元、拆验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0元,应由侵权方被告梁文杰按事故责任划分(30%)予以赔付,即1800×30%=540元。根据被告梁文杰在保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当事人均未提供无责车辆冀F×××××车的投保信息,本院也未能查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可依法向冀F×××××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8273元;
二、驳回原告陶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84元,由被告梁文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依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故原审判决没有分项判决,打通交强险限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