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82号原告李A,女。委托代理人A守莲,系李A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诉讼代表人李B,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法定代表人于C,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A,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于2007年与XX村二组村民李E再婚,2008年原告的户口随母亲的户口一起转到XX村二组。2011年,被告XX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XX村委会于2012年元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96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又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6500元,共计发放9616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9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征地及发款时间和数额属实,但发款人是XX村二组,不是XX村委会;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是随是否随母亲生活,应该由原告方举出证据;至于原告应否分得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出生于1988年10月27日,其母亲A守莲与父亲李某于2005年3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A(时年16周岁)由母亲A守莲抚养。2007年,原告的母亲A守莲与XX村二组村民李E登记结婚,李A随母亲一起居住在XX村二组。2008年4月17日,XX村委会向韦曲派出所出具介绍信,同意李E之妻A守莲和女儿李A的户口迁入本村,李A的户口遂连同母亲A守莲的户口一起迁入XX村二组。李A还以XX村二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10年,被告XX村的部分土地(包括XX村二组的土地在内)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1年10月21日,XX村委会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XX村二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2012年1月向本组其他村民按照每人4966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5日,被告XX村委会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第二次分配方案》,之后,被告XX村二组按照每人46500元���标准,向本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仍未给原告发放。
原告多次索要并无结果,遂于2013年6月24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在坚持辩称意见的同时,辩称XX村二组的多数村民均认为李A的户口迁入本村组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不符合户籍政策,且原告的继父李E原有4个子女,其与A守莲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加上李A,其家庭共有6个子女,这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所以多数村民不同意给李A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否认其违反了户籍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以XX村二组村民身份办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XX村委会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同意原告户口转入本村的介绍信一份、以及(2005)未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称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并未成年,且归母亲A守莲抚养;况原告和母亲A守莲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时,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分得征地款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李A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母亲A守莲与XX村二组村民李E结婚后,随母亲A守莲一起将户口迁至被告XX村二组,是经过XX村委会出具介绍信表示同意的,故其并未违反户籍政策,原告李A随母亲一起居住在被告村组,并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故其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XX村二组分两次共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9616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与被告XX村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方认为原告���违反户籍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辩称意见,并无证据举证,又遭原告方否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9616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原告李A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余款11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