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8号

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委托代理人:鲁丽丹。

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军。

被告:冯国军,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场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

被告:付密,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场1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6********。

被告:冯永坤。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永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若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则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必须全额支付代偿的本息,并负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同时承诺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冯永坤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冯国军、付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自己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之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0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分别与原告和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合同贷款人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老丘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8000**)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8)第06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则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6**号)。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逃跑,导致企业停业,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只得于当日向银行代为归还本金1000000元。之后又代为归还贷款利息13216.6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216.67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期间的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5333.33元),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157元,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老丘村的房屋【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8000**)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6023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公证书、承诺书、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提供抵押,并由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3216.67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47157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老丘村的房屋【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8000**)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6023号】已于2012年6月27日设定抵押,他项证号为C1206632。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依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3216.67元予以支持。因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原告代为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需负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并承担代偿期间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715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老丘村的房屋【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8000**)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6023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受偿顺序要后于设立他项证号为C1206632的抵押权。虽然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自愿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但因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物的担保未能清偿部分,再要求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位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216.67元并赔偿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7157元,款项共计1060373.67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先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老丘村的房屋【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8000**)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602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受偿顺序后于他项权证号为C1206632的抵押权;

四、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在行使上述第三项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由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国军、付密、冯永坤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代理

审判员  邵银银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