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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蒙沛森与被告陈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蒙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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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蒙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蒙某与被��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儿子陈佟。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前往广东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两年后双方因争吵各自到广东不同的城市工作,双方无任何联系。每逢见面双方均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直吵闹至今。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且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去嫖娼并染有性病,且已传染给原告。原告为治病在两年的时间里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依法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价值190000元),原告应分得100000元,被告应分得9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在原告生病时,被告寄了大约1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病。被告提出要去原告工作的地方看望她,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只是不在同一处工作而已。另外,婚生儿子陈佟年纪尚小,为儿子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二、假如判决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建房的钱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应该归被告所有。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二、若离婚,婚生儿子陈佟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有何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陈佟。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又因双方不在一处工作,联系甚少。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被告曾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婚生儿子陈佟于2005年5月出生,现已上小学念书,平时由其爷爷陈栋荣照顾。再查明,2009年左右,双方共同建造有房屋(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一幢,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但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又因二人不在一处工作,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相理解和信任,消除目前的隔阂,不断培养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而和好相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