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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560号

王少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少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岩,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强,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少岩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勇,被上诉人永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王少岩应聘到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期限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5日永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下发永保鲁发(2005)113号关于烟台中心支公司姜德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王少岩为永安保险烟台公司龙口营销服务部经理,王少岩工作至2011年10月离开永安保险烟台公司。2011年11月19日永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下发永保鲁复(2011)94号文件,免去王少岩龙口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2011年12月30日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少岩称并未收到免职文件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少岩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止。2011年王少岩月平均工资为5328元(含奖金、补贴)。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为王少岩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王少岩离开时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尚欠王少岩2011年的补贴、奖金27937.64元。2012年11月19日,王少岩以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1月至12月劳动报酬54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奖金、补贴等各项费用123843.46元;3、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保险、2004年至2012年12月的公积金以及独生子女费。当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第520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王少岩2009年11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2年12月19日王少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少岩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对账单、通话录音材料、永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文件,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少岩自2004年到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为王少岩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王少岩也未上班工作,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亦未支付相关待遇,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王少岩无需再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4日王少岩年满50周岁已终止,故自2009年11月4日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少岩虽年满50周岁,但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永安保险烟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少岩主张永安保险烟台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王少岩在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处工作每满一年永安保险烟台公司给付一个月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王少岩工作已满四年,故永安保险应向王少岩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少岩主张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少岩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王少岩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以王少岩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给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为由,辩称不应给付王少岩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庭审中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的原因,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与王少岩的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中并未提及王少岩存在违规行为。永安保险烟台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少岩主张永安保险应给付2011年的补贴奖金27937.64元,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王少岩提交的有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负责人庄永波、永安保险烟台公司工作人员、王少岩等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结合王少岩与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负责人庄永波、工作人员臧蕾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欠付王少岩补贴奖金的事实,王少岩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王少岩亦再未上班工作,其要求永安保险烟台公司支付2012年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少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1年的补贴奖金27937.64元,共计人民币45937.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王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少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合同中上诉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王少岩1959年11月4日出生,至2009年11月4日年满50周岁,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终止,但被上诉人永安保险烟台公司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诉人王少岩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每满一年,被上诉人应给付一个月的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王少岩工作已满四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2011年的补贴奖金27937.64元,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补贴奖金的事实,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少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陈晓彦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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