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河市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韦秀安,女,。
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都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六灵队的负责人(队长)为唐翠仁,现仍履行队长职责,管理六灵队的有关数据和报表。苏乃益未经法定程序选举和有关上级机关的任命,不是六灵队的负责人(队长),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用空白的格式,到村委盖章后自已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在第三人六灵队韦秀安请求调处的申请书和澄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均以六灵队苏登、周秋銮、苏胜规、苏胜孟、苏乃益、苏乃京、苏乃照为被申请人。在答辩时,该七人以自已的名誉进行答辩。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该七人也以自已的名义为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此,该七人的行为不是代表六灵队的全体村民,且在七个被申请人中,苏登、周秋銮、苏乃益是一家人。本案是六灵队村民个人与村民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澄政发(2012)45号处理决定书,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六灵队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其本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应经全体村民同意,才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苏乃益不是六灵队的负责人,也没有经过六灵队全体村民推选和授权,作为代表六灵队集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起诉。
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争议地属于六灵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韦秀安虽经营多年,但六灵队村民小组没有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没有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中是为了维护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苏及益是六灵队村民小组组长,群众是认可的。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韦秀灵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作出澄政发(2012)45号《关于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韦秀安与苏登等人旧宅基地及附近荒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时,申请人为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韦秀安,被申请人为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苏登、周秋銮、苏胜规、苏胜孟、苏乃益、苏乃京、苏乃照。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申请人为苏登、周秋銮、苏胜规、苏胜孟、苏乃益、苏乃京、苏乃照,被申请人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为韦秀安。由此看出,本案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不是本案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相对人。另查,本案土地权属纠纷行政相对人之一苏乃益不是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负责人,也没得到六灵队全体村民的推选和授权,其不能作为六灵队的负责人进行诉讼。综上,本案是行政机关处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相对人是村民个人,而不是村民小组集体。苏乃益等七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能以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乃益等七人以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六里村六灵队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林虎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