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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929号

肖方元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方元,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肖方元,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山东罡正调查事务所主任。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克阁,村主任。

原告肖方元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方元诉称,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19000元。被告先后付款54500元,尚欠3645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付款70000元,余款2945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94500元、利息2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肖方元自来水工程款叁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正¥364500元(总造价419000元,其中已付54500元),欠款单位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0年1月29日。”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自来水安装工程协议书、自来水安装二期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5500元,原告称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存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肖方元持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294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5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方元欠款2945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汤龙江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