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小康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22时38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阿克塞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30.707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邑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个月内处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外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片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诉前供述、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A第021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红柳湾司法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