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徐友桃。
委托代理人:张灵敏。
被告:王泽霞。
原告徐友桃诉被告王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敏,被告王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桃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到余姚市陆埠镇杜徐岙上陈村10号个体工厂里上班,因工作分配问题与被告王泽霞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到2012年12月11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7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书,对原告之伤不予认定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5.40元、误工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1.40元、护理费1898.47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57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友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原告徐友桃、被告王泽霞、证人陈某)3份、情况说明(派出所调解未果)1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留观室病历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1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余姚市120急救护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因工作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泽霞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那天中午被告12点过去上班,老板娘让被告干原告的工件,原告12点半过去,看到被告在做她的活,就过来打被告,而且是原告夫妻俩一起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老板娘的女儿没有在场,也没有看见打架的事情。被告王泽霞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泽霞质证对徐友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原告夫妻俩打的被告;对王泽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原告夫妻俩打被告,被告老公没有帮被告,打架的时候老板娘的女儿没有在场,干活是老板娘指派的;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徐友桃、王泽霞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笔录内容系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矛盾,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打原告,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伤后治疗医院的病例、票据,被告提出和其无关,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无行驶区间、时间等,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作是老板娘指派的,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余姚市陆埠镇杜徐岙上陈村10号个体工厂的工人。2012年11月23日,原告徐友桃因下班时间问题和厂方发生分歧,原告徐友桃提出不再上班,接着两天,原告徐友桃到厂里要求结清报酬,厂方要求原告继续工作。2012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王泽霞先到工厂里上班,按照厂方要求加工原告的工件,原告徐友桃到厂看到后,质问被告王泽霞,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原告徐友桃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留观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徐友桃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7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书,对原告徐友桃之伤不予认定工伤。对原告徐友桃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886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观住院16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76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留观住院16天,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89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为14059.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厂工友,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却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但原告主动引起矛盾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霞赔偿原告徐友桃各项损失合计14059.80元的40%,计款5623.92元;
二、驳回原告徐友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徐友桃负担72元,被告王泽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记员 王 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