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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67号

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谭玲,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玲,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2012年9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云飞,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2012年8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甲,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忠平,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秋,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甲,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满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胜春,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姜春、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钱忠平、被告人李春秋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郑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谭玲租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营业门面房开设99音乐吧,并伙同李乙等人(另案处理),谭玲召集被告人刘云飞及莫某、宗某、吴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李乙召集被告人王磊、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等人,以此为中心,以交男女朋友为由进行“酒托”诈骗。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并以交男女朋友为由,获取对方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传号手”提供给“酒托女”,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99音乐吧进行消费,在此过程中采用以低价酒、不合格酒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男性网友钱款。至2012年7月25日案发,共计骗得欧阳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等1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0658元。事后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其中,被告人谭玲系老板,负责99音乐吧的管理,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60658元;被告人王磊,系“传号手”、“记账员”,负责传递信息,并负责“记账”,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60658元;被告人刘云飞,系99音乐吧经理、收银员,负责99音乐吧日常管理及收银工作,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60658元;被告人曲某某系“传号手”,负责传递信息,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1215元;被告人高甲,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76092元;被告人苏某,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9043元;被告人李春秋,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8698元;被告人冯某某,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9636元;被告人李甲,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597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曲某某、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谭玲辩称,其最初不知道99音乐吧存在诈骗行为,其知道后即停止营业,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且并未实际获取经济利益,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甲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春秋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谭玲租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营业门面房开设99音乐吧,招募被告人刘云飞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招募莫某(另案处理)为调酒师。在该酒吧经营期间,被告人谭玲伙同李乙(另案处理)等人招募被告人王磊、曲某某为“传号手”,招募被告人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为“酒托女”进行诈骗活动。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网友,后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获取男网友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其后,被告人王磊、曲某某将通过“键盘手”获得的男网友信息分别发给被告人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等“酒托女”,由“酒托女”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联系这些男网友,后诱骗至99音乐吧进行高额消费,并以低档酒、劣质酒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男网友钱财。至2012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九被告人骗得欧阳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0688元。事后,由被告人王磊负责记录每个“酒托女”所诱骗的男网友的消费金额,并由酒吧老板谭玲、“托头”李乙、“传号手”王磊、曲某某、“酒托女”高甲等人以及“键盘手”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谭玲系99音乐吧老板,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0688元;被告人王磊系“传号手”,并负责记录被害人消费金额,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0688元;被告人刘云飞负责99音乐吧日常经营管理,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0688元;被告人曲某某系“传号手”,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21215元;被告人高甲系“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76122元;被告人苏某系“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49043元;被告人李春秋系“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28698元;被告人冯某某系“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9636元;被告人李甲系“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259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李春秋、苏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2884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1600元。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高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5800元。3.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李甲、高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童金成人民币13707元。其中,被告人高甲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047元。4.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曲某某、苏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525元。5.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36元。6.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李甲、苏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丙人民币11024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800元。7.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高甲、苏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乙人民币12588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数额9800元。8.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高甲、苏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25255元。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数额11318元。9.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600元。10.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245元。11.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李春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814元。1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高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2556元。13.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曲某某、高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孙夕东人民币4876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王磊、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云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谭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玲、王磊、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赔共计人民币49800元。审理中,被告人苏某退赔人民币36413元,被告人李甲退赔人民币230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谭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开始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营业门面房开设99音乐吧,招募刘云飞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招募莫某为调酒师。在该酒吧经营期间,其伙同李乙等人招募高甲等人为“酒托女”,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诱骗男性网友至该酒吧进行消费。2.被告人刘云飞的供述及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99音乐吧系谭玲开设,其二人于2012年6月经谭玲招募至该酒吧工作,刘云飞负责收银及酒吧日常经营管理,莫某为该酒吧调酒师。99音乐吧的经营模式系通过“酒托女”诱骗客人进行高额消费,将低档酒与饮料勾兑后冒充高档酒高价出售,李乙系其中一伙“酒托女”的组织者。3.被告人王磊、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王磊、曲某某由李乙安排为“传号手”,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由李乙安排为“酒托女”。王磊、曲某某将通过“键盘手”获得的男网友信息分别发给高甲等“酒托女”,由“酒托女”联系这些男网友并诱骗至99音乐吧进行高额消费。该酒吧老板为谭玲,刘云飞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王磊还负责记录每个酒托女所诱骗被害人在99音乐吧的消费金额。4.证人赵某某、宗某、吴某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实谭玲系99音乐吧老板,其四人经谭玲招募至该酒吧工作,刘云飞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莫某为该酒吧调酒师。99音乐吧有通过“酒托女”诱骗客人进行高额消费,将低档酒与饮料勾兑后冒充高档酒高价出售的情况。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营业门面房系其所有,其于2012年5月将该门面房出租给谭玲。6.被害人谢某某、欧阳财某某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POS机刷卡记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在与女网友见面过程中,分别被高甲等“酒托女”诱骗至99音乐吧进行高额消费。上述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160688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犯罪现场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小镇99音乐吧,在现场扣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50瓶、雪花啤酒144罐及皇家礼炮21年、芝华士12年等酒类商品若干;在被告人王磊、曲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8.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报价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在现场扣押的多种酒类商品的价格;在现场扣押的芝华士12年(70CL)6瓶、皇家礼炮21年(60CL)3瓶均为假冒商品。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九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10.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九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曲某某、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九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玲、王磊、刘云飞、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玲、王磊、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具有退赔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笔事实的犯罪数额,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高乙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POS机刷卡记录证实被告人高乙共计消费人民币15588元,被告人高甲、苏某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公诉机关对该笔犯罪的数额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谭玲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云飞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高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李春秋、冯某某、李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九被告人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玲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谭玲以诈骗为意图开设酒吧,并与李乙共同组织被告人刘云飞、王磊、高甲等人进行“酒托”诈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被告人谭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证,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莫某等人的证言及产品鉴定证明书、报价单等证据相印证,其当庭关于其最初不知存在诈骗行为,知道后即停止营业的供述不足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曲某某、高甲、苏某、李春秋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作为“传号手”,负责从“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并传递给“酒托女”;被告人高甲、苏某、李春秋作为“酒托女”,负责约见并将被害人带至酒吧进行高额消费,且上述四被告人均从中按比例分成,在诈骗过程中行为是积极的,作用是关键的,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春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二日内生效。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109019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陪审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