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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民初字第00524号

郑某某与某某煤矿买卖纠纷一审判决书(691)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xx,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冯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郑xx,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xx区xx西巷**号。全权委托代理人王虓,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文纪,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住所地:贞丰县xx乡xx村**组岔河。全权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保管员,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xx镇xxxx号(身份证号:5223281974********)。被告陈xx,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xx市xx公司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5225021971********)。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保管员,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xx镇xx号(身份证号:52232819xx********)。

原告郑xx诉被告xx县xx乡xx煤矿、冯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县xx乡xx联营煤矿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皮xx、被告冯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安顺市xx区经营“安顺市矿用煤机大全”门市部,主要出售煤矿机械零配件,因租凭的房屋拆迁,现已停业。原告经营煤矿机械零配件期间,被告冯xx为被告xx县xx岔河联营煤矿从原告处购买两批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贞丰县挽澜xx煤矿,共欠原告货款89350元。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xx县xxx联营煤矿向原告购买30#型刮板机机头、过渡槽、机尾、电机各一台,由被告冯xx验收,货款共28800元,已付货款20000元和运费800元,欠货款8000元,当日被告冯xx出具收条一张,承诺所欠货款与下一批货款一起付清。2013年4月9日,被告贞丰县xx联营煤矿再次向原告购买30#型刮板机中部槽40节、链条210节、连接环210个、刮板105个、螺丝210套、40#型刮板机中部槽60节、链条300节、连接环300各,刮板150个、螺丝300套,总价款81350元,由被告冯xx收货,被告冯xx称:“现在矿里账上确实无钱,在5月底前两次欠款一次付清。”自2013年5月底起,原告与被告联系货款结算事宜,被告冯xx由煤矿承包负责人陈xx支付货款。陈xx说货款应由被告自己支付。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贞丰县xx联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金xx,金xx称由其职工陈xx负责支付货款,陈xx称货款由冯xx自己支付,冯xx说我只负责收货,货款由xx支付。这样,被告贞丰县挽澜xx煤矿与被告冯xx相互推诿,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与原告的父亲郑xx、原告的爷爷郑xx三人多次往返于贞丰县与湖北省、安顺等地索要货款,被告除了欠原告货款89350元外,还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爷爷三人造成催款经济损失6883元,其中误工损失费3300元(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食宿费1530元(住宿费5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2153元。综上所述,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8935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3元,合计人民币96233元。。

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岔河煤矿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商品货物;2、在收到法院送达本案的副本后,煤矿经核实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是陈xx,陈xx不是煤矿的员工,而是煤矿采煤承包的分包人。他们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与陈xx发生斗殴而产生的拒绝支付货款行为。这就是这起纠纷所发生的原因,与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起诉。

被告冯xx辩称:1、原告说我在安顺采购其货物,我不认识原告郑xx,也没有和郑xx有过任何往来,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和他签过任何协议;2、我不是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的职工,我是被告陈xx设立在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矿区内的仓管员,被告陈xx与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李长献(是xx煤矿的总承包人)签定有一个承包工程,被告陈xx与他签有一个205的分包合同,我的职责是仓管员和收货员,可凭我签的票据找陈xx要钱。原告与陈xx之间签有怎样的合同,我不知道。3、原告去过陈xx家(在xx的家),也知道陈xx是贵州省毕节市xx县xx煤矿总承包人。并发了不少的设备货物到xx煤矿进行交易。4、原告因追要本案货款打坏了陈xx家xx的门,惊吓到陈xx的妻子和女儿,陈xx说:“必须把门赔了,要求换新门,造成影响必须公开道歉,才付这笔款,这是陈xx亲口和我说的”。5、原告与xx煤矿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往来,这是原告与陈xx之间的私人债务,与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xx辩称:我认可承担这两批货物的付款义务,被告冯xx是我设立在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矿区内的仓管员和收货员,我已写出证明和委托书追认。原告因追要本案货款打坏了我家的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家门款20000元、向我全家人道歉,满足这两个条件,我就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郑xx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冯xx出据的收据一张、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冯xx在岔河煤矿收到原告的各种货物,尚欠货款8000元。2、冯xx签有字的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冯xx签收了货物,尚欠货款8135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郑xx、原告的爷爷郑xx洲2013年11月6日到贞丰向被告追要货款,在贞丰xx招待所产生的住宿费540元(共住了9天)。4、火车票六张、汽车票12张,拟证明原告及父亲郑xx、原告的爷爷郑xx2013年11月5日从湖北省鄂州市xx区到xx县、贵州省xx市向被告追要货款,产生交通费2020元。5、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被告冯xx是岔河煤矿的采购员。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xx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陈xx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冯x是被告陈xx安排在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工程处的仓管员和记帐员,负责各种材料的签收和记录。2、采煤考核办法(考核协议)二份,共八页,拟证明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将采煤权发包给李xx采掘,李xx又将采煤工程的205采煤工作面转包给被告陈xx。3、被告陈xx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陈xx委托冯xx在贞丰县xx联营煤矿签收本案买卖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已于2013年6月26日被陈xx转运到xx县xxx煤矿使用。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冯xx提供的1、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均有异议,对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贞丰县有多家客户,原告的父亲郑xx,爷爷郑xx与原告到贞丰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光盘的声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被告冯xx是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采购员的内容,xx不是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她不知道被告冯xx的真实身份;原告对被告冯xx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冯xx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说明陈xx是李xx的工人,不能证明是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郑xx、爷爷郑xx到过贞丰,不能证明原告因追要本案货款而造成的损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属于音像证据复制件,庭审质证播放中无法听清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被告冯xx提供的2号证据从标题上看是内部工作考核,但从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违约后果、期限等明确,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x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7日受被告陈xx的委托在被告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矿区内被告陈xx承包的采煤工程处签收了原告郑xx卖给被告陈xx的采矿用货物价值共计109350元,当场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89350元未付。于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父亲郑xx到被告陈xx家中追要货款未果而发生纠纷。2013年11月5日原告及父亲郑xx、原告的爷爷郑xx从湖北省鄂州市xx区老家出发到贞丰县、贵州省xx市向被告冯xx、陈xx追要货款未果。2014年5月15日原告郑xx以冯xx、贞丰县xx乡xx联营煤矿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8935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要货款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883元,合计人民币9623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冯xx提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受陈xx委托而签收的,并向法庭提交了陈xx的证明和委托书。2014年6月5日原告以陈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申请追加陈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追加陈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岔河联营煤矿矿区内,但煤矿未发生买卖行为,认可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岔河联营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要求被告冯xx、陈xx二人互负连带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冯xx解,签收货物是受被告陈xx的委托,被告陈xx认可只要原告赔偿和道歉因原告追要货款时产生的不当行为,他就同意付款,委托关系已成立,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晓红辩解,原告向我要货款是可以的,但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原告要赔偿来我家追要货款时打坏我家门20000元,第二、向我全家人道歉,满足这两个条件,我就支付货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冯xx陈xx的辩解意见,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陶xx向原告张xx购买轮胎,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交付了轮胎,被告未付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陶波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支付轮胎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3﹪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参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月9.4208‰的4倍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出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答辩主张的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同意支付贷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xx支付原告张xx轮胎款人民币1950元。

二、由被告陶xx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人民币1102.20(1950元×9.4208‰×4×15个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陶xx承担53元,由原告张xx承担177元。本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