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艳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田乐,所长。委托代理人汤辉,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旭,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东义,男。
上诉人雷艳凤因诉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雷艳凤在省广电幼儿园门口看到第三人李东义抱着其三岁的外孙女从幼儿园出来,遂拿着一块砖头向第三人李东义扔去,没有砸到第三人李东义。李东义捡起砖头反砸向原告雷艳凤,砸到原告左腿膝盖下方。后李东义放下孩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雷艳凤倒地,第三人李东义带孩子离开。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作出长公(青)决字[2012]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李东义进行罚款200元的处罚。雷艳凤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作出长公(青)决字[2012]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雷艳凤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提供的对李东义、雷艳凤及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雷艳凤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的审查,足以认定李东义殴打他人并致雷艳凤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综合全案考虑,认定李东义的违法行为系雷艳凤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因此对李东义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属事实清楚,额度符合裁量标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艳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庄业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丛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