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
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
被告:张军杰,农民。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军杰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当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149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军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妻子武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建设;3、提交2011年7月5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杰借款5万元的事实;3、提交2011年8月1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及借款利率为9.31498‰的事实。被告张军杰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军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张军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军杰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8月1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出具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月息利率9.31498‰,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军杰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军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军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属被告张军杰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军杰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利率9.31498‰计算。罚息按照在原利率月息为9.31498‰基础上上浮30%,即为12.109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杰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月息利率9.31498‰计付;罚息自2012年8月1日按月息利率12.109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军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保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