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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55号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深河路2弄4号3楼的暂住处容留应某、张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再次在其暂住处容留应某、张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5日,被告人梁某又在其暂住处容留应某、张某吸食毒品。次日上午,民警查获张某后在该处查获被告人梁某和应某。应某、张某均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2013年3月25日那天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就出去了,应某、张某有无在其暂住处吸毒不清楚,其是少数民族,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应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房租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