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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7号

张建国与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明。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周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房明辩称,借款不属实,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8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建国现金(83500元整)捌万叁仟伍百元整房明2010年3月29日”。同时,双方约定一周内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申请书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故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到原告处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张建国现金83500元,证明原告张建国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房明作为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口头约定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一周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房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波

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