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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57号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多次在深圳市、广州市、珠海市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何某乙携带伙同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黄金项链和手链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某村某号被告人何某的小店外,将黄金项链(重13.15克,价值5,690元)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同时将黄金手链(价值2,065元)以2,000元的价格抵还欠何某的赌债。被告人何某明知项链和手链是何某乙偷来的,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何某将项链、手链赠与妻子周某,周某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项链在香港周六福珠宝深圳宝安分行以旧换新补差价对换了一条新项链(重13.4715克)。2013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后缴获相关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被告人已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项链一条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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