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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186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甲申请调查取证,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轿车载李某乙沿国道324线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与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欲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甲,造成被害人赵某甲急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逃离现场。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轿车载李某乙沿国道324线往厦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与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欲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甲,造成被害人赵某甲急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的朋友拨打电话报警。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工作说明一份,建议对本案不予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证明,证实案件报警情况。2、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经过系逃逸后自首。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犯罪地点。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人体伤、亡图,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伤。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家属赵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甲人民币38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酒精测试报告、DNA比对鉴定、微量物质比对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81mg/100ml、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提取的毛发与赵某甲血样同一、现场散落的墨绿色漆片与肇事车辆提取的漆片无机元素相同、成份相近。11、证人战某某的证言、电话录音光盘,证实2012年1月25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和被害人赵某甲、杜某某从金辉宾馆出来买烟,赵某甲在准备横穿马路时被轿车撞到,肇事司机和车上一女乘客有下车,司机看了一下后,趁其不注意就驾车往厦门方向逃逸,其有去拦车但没有拦住,其和杜某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其和杜某某没有用砖块或其他物品砸肇事司机。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和被害人赵某甲、战某某从金辉宾馆出来买烟,赵某甲在准备横穿马路时被一辆深色老款轿车撞到,其没有看清楚车牌号,肇事车速至少应该有七八十公里/小时,肇事司机和车上一女乘客有下车,司机看了一下,当其正在照看赵某甲时,司机突然将车启动逃离,战某某没有拦住肇事车辆,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弟李某甲载其从180医院欲返回家中,其在车里睡着,突然车身一振,李某甲叫其下车,看见被害人赵某甲受伤躺在车左前方,其才知道撞到人,被害人的朋友拨打电话报警,其看见被害人的另一个朋友拿了一块砖头,李某甲就叫其赶紧上车,并发动车子走了,回到家里后全家人劝李某甲去交警大队自首。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经调和,犯罪情节轻微,公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不予起诉,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燕萍速 录 员  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