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455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6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2月25日又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伙同杨仁设(已被判刑)预谋盗窃,而后窜至天台县平桥镇金龙西饼屋门口,趁许某不备之际,由胡某掩护,杨仁设窃得许某上衣左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8型白色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12元,后销赃得款2000元,胡某分得800元。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伙同杨仁设窜至天台县平桥镇金龙西饼屋门口,趁张某不备之际,由杨仁设掩护,胡某从张某上衣右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2013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江滨公园,趁苏某不备之际,拉开苏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的侧面拉链,从包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同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市民广场水池边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张某、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杨仁设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7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赃款、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