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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6号

吴╳╳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经与购毒人员伍XX(另处理)电话约定后,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十九中对面马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伍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XX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从伍XX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净重1.5克)。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XX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伍XX的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继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