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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执字第1-5号

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申请杜建峰、周彬彬冻结车辆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杜建峰,周彬彬,杜永军,马生明,马学贵,杨占孝,丁秀霞,马俊梅,闵学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利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杜建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周彬彬,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杜永军,男,1960年4月5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生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学贵,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杨占孝,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丁秀霞,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俊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闵学花,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民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建峰、周彬彬、杜永军、马生明、马学贵、杨占孝、丁秀霞、马俊梅、闵学花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386.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72元及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马学贵名下车牌号为宁CE38**号的车户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对被执行人马生明名下车牌号为宁CA22**号的车户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慧萍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李亚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