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方秀亭。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刘晓丽。被告刘兆文。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辉。被告杨德芝。被告褚霞。被告李佩玺。
原告方秀亭诉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杨德芝、褚霞、李佩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亭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杨德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褚霞、李佩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秀亭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经被告杨德芝、褚霞、李佩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晓丽、刘兆文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向张增海借的款,欠条也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张增海出具的,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大部分欠款,尚欠借款100000元。
被告杨德芝辩称,签字属实,但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给被告刘晓丽、刘兆文担保向原告借款,当时签字时是向一个姓张的男的借的钱。被告刘明辉、褚霞、李佩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经张增海联系并经手,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息22‰,被告杨德芝、褚霞、李佩玺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2‰,使用期限为12个月,若逾期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后被告通过张增海共计还款18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4日支付9000元,11月24日支付9000元,12月24日支付9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9000元,2月24日支付9000元,3月19日支付9000元,4月18日支付9000元,5月22日支付9000元,6月22日支付9000元,7月15日支付80000元,7月19日支付4200元,7月24日支付1600元,8月18日支付6600元,9月20日支付6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中明确写明债权人为原告,且借款系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向张增海借的款、欠条也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张增海出具的、被告不认识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全额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截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共支付了原告180000元,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应先抵充借款期间的利息79200元(300000元×22‰×12个月),剩余1008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200元(300000元-100800元)。被告应按时全额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芝、褚霞、李佩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追偿。被告刘明辉、褚霞、李佩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返还原告方秀亭借款199200元;
二、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方秀亭逾期利息(1992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杨德芝、褚霞、李佩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芝、褚霞、李佩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丽、刘兆文、刘明辉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38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