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古某,女,哈萨克族。申请执行人蔡某,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古某,女,哈萨克族。申请执行人沙某,男,哈萨克族。法定代理人古某,女,哈萨克族。申请执行人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古某,女。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古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古某、蔡某、沙某、殷某某经济损失15082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古某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现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古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司法救助支付申请执行人古某1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古某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丹 乃
审判员 郑应武
审判员 木 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班曼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