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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8号

吕志强与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志强,许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吕志强。

被告:许春艳。

原告吕志强为与被告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作出(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许春艳名下的车牌为浙B×××××的轿车一辆,查封价值为1166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强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又出具一份附加借款协议于原告,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为浙B×××××的沃尔沃汽车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5月2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6600元及按本金11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春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吕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附加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用自有车辆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许春艳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志强与被告许春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许春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吕志强借到现金人民币11万元。同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附加协议一份,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为浙B×××××的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协议下方载有:“如逾期则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违约金。”字样,但该字样下被告的未签名捺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春艳向原告吕志强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据中未有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只可主张从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日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强借款11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1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2419元,由被告许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