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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46号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肃。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一。

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诉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产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由被告在浙江杭州的特约经销商4S店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奥迪A6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046514、车辆识别代号:LFV6A24F673001530、车辆号牌为浙A×××××A)。2012年11月初,原告使用该车时,在行驶途中发动机突然熄火,经奥通4S店检修后确认系该车发动机其中一个内弹簧断裂导致缸体和活塞毁损,如需修复将产生高达数万元的维修费用。同时,奥通4S店以该车已过维保期为由,要求委托人自行承担整体维修所需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授权的奥通4S店向原告描述,该车故障系其中一个气缸内的弹簧断裂引起。由于故障弹簧位于气缸内侧,不可能因为原告的使用问题或外力原因导致其断裂,应属该车辆的固有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车辆的生产厂家,理应负责修复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此,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该车辆仍在奥通4S店待修,由于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还因租用代步车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车辆,并更换该车所有气缸内的弹簧;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大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物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据1-2欲证明原告名下号牌为浙A×××××的车辆生产商为被告的事实;3.律师函1份;4.EMS邮寄凭证1份。证据3-4欲证明原告因案涉车辆纠纷委托相关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原告购买车辆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被告一汽-大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物产公司购买了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奥迪牌轿车(型号FV7321CVT,发动机号046514)一辆,登记号牌为浙A×××××。2013年3月7日,物产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一汽-大众公司发函,称其在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上述车辆,2012年11月初,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熄火,通知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现场抢修后不能排除和确认故障,后经厂内维修后确认系发动机其中一个气缸内弹簧断裂导致缸体和活塞毁损。事后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以该车已过维保期为由,要求物产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8万余元。物产公司认为该故障应属车辆固有缺陷,尽管车辆已过约定的维保期,但对于车辆的固有缺陷,一汽-大众公司或授权的经销商仍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故向一汽-大众公司提出要求:1.由一汽-大众公司负责或督促有关经销商免费修复故障气缸;2.为彻底排除安全隐患,对故障车辆另外五个气缸进行全面检测;3.承担故障车辆维修期间物产公司因租用代步车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庭审中,物产公司自认案涉车辆已行驶约18万公里,已过了车辆的维保期限。

本院认为:物产公司自认其车辆已超出车辆维保期限,其要求一汽-大众公司在维保期外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轿车存在固有缺陷,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轿车存在缺陷。物产公司单方陈述车辆的故障系因气缸内弹簧断裂,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其购买的车辆确实存在该故障,仅因该故障发生在气缸内也不足以证明系因车辆固有缺陷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汽-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