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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刘利红诉被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利红,邯郸市棉麻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刘利红。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住所地,丛台区幸福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

原告刘利红诉被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利红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利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长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令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