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刘利红。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住所地,丛台区幸福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
原告刘利红诉被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利红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利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长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令正 搜索“”